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廖俊翔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為求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對價,於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期約對價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又所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陳嘉華 、 吳禹賢 、 陳昱任 (下稱陳嘉華等3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良好,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為1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陳嘉華等3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被告廖俊翔(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律師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翔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埤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陳嘉華、吳禹賢、陳昱任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廖俊翔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詳下述)。嗣因陳嘉華、吳禹賢、陳昱任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華、吳禹賢、陳昱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俊翔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事實,惟辯稱:我看到臉書的求職廣告,加對方聯繫,對方稱工作性質「奧博娛樂做博彩金流」,「協助會員出入金」,我詢問對方這個有風險嗎,對方稱對帳戶沒有任何影響,也沒有風險,於是我就相信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6萬元之利潤,始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被告所為復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被告提出其與「 陳冠儒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等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被告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求職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