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旻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旻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吾國對於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並追撞前車而肇事,且經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