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末應補充:「旋於翌日(3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上址房間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二)證據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扣案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而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物,因已無毒品殘餘,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