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少連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於92年2月6日確定,於97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99年4月25日始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乙○○前於9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7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8年8月14日確定(亦不構成累犯)。詎均猶不知悔悟,因缺錢花用,丙○○於99年1月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保平路口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頂溪捷運站附近某處,與乙○○一同搭乘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臺北縣烏來鄉烏來村某處,向其胞姐借貸金錢花用時,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俟甲○○依其指示行駛至臺北縣○○鄉○○○路產業道路內某處時,丙○○以欲找尋其胞姊住處為由,要求甲○○先行停車後,即行下車在車輛前方步行,乙○○因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亦以尿急為由下車,丙○○聽聞乙○○下車後,立即回頭步行並開啟上開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後車門,進入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座,徒手自甲○○後方勒住甲○○頸項,而壓制住甲○○,並要求乙○○協助搜刮甲○○身上財物,乙○○聞言,旋即與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下手搜取 林建財 身上財物;然因甲○○身處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乙○○搜刮財物不易,丙○○乃將甲○○拖出上開營業小客車外,徒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丙○○、乙○○即以此強暴之手段,至甲○○不能抗拒,任由乙○○搜刮甲○○放置在身上及車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皮夾1個(內有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及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各1張)、全民健保卡1張、執業登記證1張及LG廠牌KP00型行動電話1具(內含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財物。丙○○、乙○○於得手後,為求順利脫身,丙○○乃要求甲○○褪去身上衣物至僅著內褲,乙○○則在旁將上開營業小客車調頭,俟丙○○上車後,即由乙○○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一同逃離現場。嗣丙○○、乙○○於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寶島巷2弄口處時,因見路邊有公車站牌,即將上開營業小客車棄置於路邊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下龜山橋頭處,轉乘新店客運公車逃逸,並將得手之財物朋分花用。
二、丙○○、乙○○食髓知味,於翌日(即99年1月2日)一同將上開得手之現金花用至僅餘350元後,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該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太原路口某處,以營業小客車司機駕駛為目標,隨機挑選並搭乘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丙○○佯稱欲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花園新城某處土雞城,俟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丁○○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駛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乙○○以尿急為由要求丁○○停車,乙○○下車後,丙○○旋即在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座,徒手自丁○○後方勒住其頸項,並以拳頭毆打丁○○臉部,丙○○、乙○○即以此強暴之手段,至丁○○不能抗拒,任由乙○○開啟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門,強取其身上及車上所有之TELUX廠牌手錶1只、UKPOLO廠牌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皮夾3個(內有現金700元)、 陳重彬 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張、丁○○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本〕及現金3、4千元,並任由丙○○強取其所有之ANYCALL行動電話1具(內含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財物。丙○○、乙○○於得手後,為求順利脫身,丙○○亦要求丁○○褪去外褲,乙○○則在旁將上開營業小客車調頭準備逃離,俟丙○○上車後,即由較熟悉該區地形之丙○○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一同逃離現場。嗣丙○○、乙○○於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適有警方臨檢,丙○○為掩飾犯行即加速駛離,然因斯時道路車行壅塞,丙○○、乙○○二人即棄車逃逸,嗣於同日晚上6時52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經警圍捕到案,並在乙○○身上扣得現金350元、TELUX廠牌手錶1只及皮夾1個,且在當場扣得UKPOLO廠牌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皮夾3個(內有現金700元)、陳重彬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張、丁○○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1本及ANYCALL行動電話1具(內含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28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16265號函發新店分局轄內272-LD、091-B8號營小客現場勘察報告(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272-LD、091-B8號營小客現場勘察報告、新店分局轄內272-LD、091-B8號營小客車遭強盜案勘察照片、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月28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15858號鑑驗書)、原審99年3月16日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雖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稱:1月1日的強盜案是我強迫乙○○做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然被告丙○○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打開後座的門,勒住計程車司機的脖子,並跟乙○○說身上沒錢就要搶啊,乙○○就幫我搜括計程車及司機身上的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被告乙○○於偵查時亦係供稱:一開始不知道被告丙○○要搶,我下車在草叢尿尿,尿完發現丙○○勒住司機脖子,並說兄弟摸他口袋,我就在車上及司機身上搜刮財物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均未說明有何丙○○強迫乙○○之情事,且參被告丙○○於偵查中曾稱:因為經濟不好,1月1日為乙○○生日,想帶他去吃好的,才搜括計程車司機財物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足見被告二人情誼甚佳,被告丙○○嗣於本院所言,應係為被告乙○○減輕刑責而為之迴護之詞,當無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強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另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本案被告丙○○、乙○○前開所為,固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結果,然此係被告丙○○、乙○○為達強盜目的而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尚難認被告二人另有傷害之故意,自不另論以傷害罪。復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員警 廖志銘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他們(指被告丙○○、乙○○)搶完計程車就丟棄在新店市○○路○段寶島巷內,因為巷口有監視器,伊等在99年1月1日晚上10時左右有調影像出來,就已經看到兩名被告的影像,只是那時候不知道他們的身分,到了99年1月2日下午5點,該二名被告又搶了第二件隨即被警察查獲,派出所先到現場逮捕二人,伊趕到現場帶回派出所偵訊的時候,有拿1月1日的寶島巷影帶出來,一看他們的穿著都與第二天被查獲時的一模一樣,伊就知道他們就是1月1日甲○○搶案的犯嫌,所以伊在訊問、製作被告丙○○、乙○○筆錄前就知道被告丙○○、乙○○涉嫌99年1月1日甲○○遭搶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2頁),雖被告丙○○辯稱:其等前後兩天穿著不同,且監視器畫面模糊,若非其等自行供出,警察如何能確認99年1月1日之搶案為其等所犯云云,惟監視器畫面雖非非常清晰,但仍能大致辨別被告二人之體型、衣著,且因被告二人前後二天之犯案手法相同,故員警縱未能確知其等即為本案99年1月1日強盜犯行之犯罪行為人,然依據新店市○○路○段寶島巷口監視錄影設備攝得之影像,已可合理懷疑被告丙○○、乙○○涉有重嫌,揆諸前揭意旨,被告丙○○、乙○○嗣於警詢製作筆錄時雖分別供出99年1月1日之強盜犯行,已非在員警未發覺前,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審酌被告丙○○前有妨害性自主前科,被告乙○○則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均不佳,竟猶不思悔悟,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缺錢花用,一再為本案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甲○○、丁○○身心及財產上受有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丙○○、乙○○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乙○○強盜2罪,各有期徒刑6年,並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說明扣案之皮夾1個,並非被告丙○○、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原扣案之現金350元、TELUX廠牌手錶1只及UKPOLO廠牌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皮夾3個(內有現金700元)、陳重彬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張、丁○○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一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1本及ANYCALL行動電話1具(內含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甲○○、丁○○,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丙○○上訴意旨認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應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云云,非有理由,業如前述;而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並非主謀,因年輕識淺、誤交損友犯下大錯,現已知悔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乙○○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自不得執此遽為酌量減輕其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各種情狀,而在法定刑範圍量處,亦難指有量刑過重之失衡,是被告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