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楷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楷熙共同犯竊盜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經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之數額予以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之竊盜電能罪。被告委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每日竊電,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為圖己利,以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竊取電能之動機、手段。(3)因竊得電能而獲取之利益與告訴人之損害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害225760元,而取得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另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時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27號被告簡楷熙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楷熙為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宅之用電人,於民國107年11月下旬某日,遇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表示可以幫其改裝電表省電,詎簡楷熙為減省電費支出,竟與該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委由該名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揭住宅之電表(電號:00000000)上封印鎖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電表封印鉛塊破壞重壓,將電表電壓線圈改接至電表防雷擊點上,致使電表圓盤無法正常計量,計量失效不準,而竊取電流使用。嗣經台電公司人員會同員警於108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簡楷熙上址住宅稽查而查獲,並扣得上揭電表1具、封印鎖及同字鉛塊各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楷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義安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資料曲線表、用電基本資料及用電情形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扣案之電表1具、封印鎖及同字鉛塊各1只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竊電,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電表1具、封印鎖及同字鉛塊各1只,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屬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用電度數一直維持在基本度數,因而無從計算其實際竊得之用電度數及電費數額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於案發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繳清告訴人以365天為追償期間、平均每度單價1點6倍所計算出來之電費共22萬5,76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自陳明確,並有上開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紙在卷可佐,是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惟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電業法第
106條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0條或第32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報告意旨所引法條容有誤會,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