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264號聲請人 曹展愛 相對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為勞動事件法第11條所明文規定。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惟僅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查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提出「民事更正暨追加聲明狀」,其更正暨追加後訴之聲明第1、2、3項分別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74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4,59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故應以原告請求之每月薪資加計每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的五年總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785,840元〈計算式:(75,174元+4,590元)×12×5=4,785,84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42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扣除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281元(48,421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應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140元,再扣除原告已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應再行補繳14,1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1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