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儷韾
艾可儒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273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5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 張儷馨 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5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設有三角錐管制之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1段與烏月路口處,自三角錐排列縫隙處左轉往烏月路行駛時,其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在管制路口轉彎應注意他向來車,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艾可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輛不得駛出路面邊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張儷馨、艾可儒之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儷馨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艾可儒則受有雙肘及左膝挫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張儷馨、艾可儒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即告訴人張儷馨、艾可儒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即告訴人張儷馨、艾可儒已達成和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