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4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 林萬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7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5號審理,嗣相對人撤回上訴,上開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587元(原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訴係依請求拆除相對人占用面積5,4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經乘以起訴時107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計算式:5,479×1,300元=7,12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587元),嗣減縮聲明後,經核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7,728元(108年7月5日減縮聲明請求拆除相對人占用面積3,6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經乘以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計算式:3,627×1,300元=4,715,1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47,728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23,859元(計算式:71,587-47,728=23,859),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影印地籍圖謄本費57,870元,有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為證。故第一審訴訟費105,598元(計算式:47,728+57,870=105,598)應由相對人負擔1/2即52,799元(計算式:105,598×1/2=52,799),另於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依首揭規定應由其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79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