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告 何恩欣 被告 劉堡 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依序於民國106年6月20日(2筆)、同年7月20日、同年
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及107年1月20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20日(以上各1筆),計13筆,分次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共65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交原告收執。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借款後1年內清償(即自107年6月20日起至108年5月20日止,各筆借款期限陸續屆至),詎借款屆期後被告均未依約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65萬元。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3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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