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76號原告新北市五股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錫卿 被告 廖敏翔
廖珀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3萬3,1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8,616元,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9年7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王雅婷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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