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晟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55號、108年度偵字第590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0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03號、第262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107年度偵字第19913號、第21447號、第21734號),臺中地院並於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84、1907號判決,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35至57頁),而本案係於該案件判決後之109年3月31日起訴,經核該案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告訴人均與本案相同,足認兩案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可知本案確實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晟豪部分,係屬重行起訴,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理,故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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