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維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9年7月4日凌晨零時46分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將電動自行車由機車道騎往快車道,為著制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馬岡派出所所長乙○○、警員丙○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欲對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丁○○除拒絕接受測試,謊稱自己為大陸地區人民無國民身分證,不願吐露年籍資料供警方查證,且大聲咆哮外,㈠因不滿遭攔檢酒測,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或不特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當場接續數次出言辱罵乙○○及丙○「幹你娘」,而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㈡又為求脫身,假意稱一旁女警有觸摸其身體,讓其腹部及手部受傷後,竟另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復在上開公眾或不特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解開褲子拉鍊,欲掏出陰莖,經乙○○制止,並告以會觸犯公然猥褻罪嫌後,仍掏出陰莖撫摸,且要求乙○○等人觀看,藉以使執勤警員乙○○等人感到難堪,隨後即遭乙○○等警員逮捕送辦。
二、案經乙○○及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45),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馬岡派出所偵辦妨礙公務現場蒐證譯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P29、P45至47、P49、P51至52),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4條之公然猥褻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接續出言辱罵,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1次侮辱公務員(侵害單一公務執行法益,故觸犯1次侮辱公務員罪名)及2次公然侮辱罪名(辱罵告訴人2人,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法益,故觸犯2次公然侮辱罪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9年3月23日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處罰後,復因酒駕情事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不滿遭警攔檢酒測,即公然出言辱罵執勤警員,且為求脫身,另意圖供人觀覽,為掏出陰莖撫摸之猥褻行為,行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6)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本案各犯行之關連性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40條第1項、第23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