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明村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戊○○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址設雲林縣○○鎮○○路○○○號福德宮之工務組長,於民國105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福德宮舉辦迎神廟會活動,由戊○○負責統籌沿路及廟前施放爆竹煙火事宜,其原應注意在街道中施放爆竹煙火時,不得引燃街道兩側之建物、住宅或其內之物品,亦應注意監督沿路擺放之爆竹煙火,按其指示施放,並不得引燃街道兩旁之住宅、建物或其內之物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使鞭炮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點燃,致鞭炮殘骸掉落在丁○○、甲○○、乙○○所居住使用之雲林縣○○鎮○○路○○號10樓(下稱本案房屋)露台,並因此冒出黑色濃煙引燃火災,致該處置放如附表所示之神龕、天花板、桌椅、木板隔層等物品嚴重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丁○○、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瑋、徐○森、王○睿、陳○笙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即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福德宮主委 黃昭良 、證人即福德宮總務人員 廖秉浤 、證人林○瑋、徐○森、王○睿、陳○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省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雲林縣消防局105年6月8日雲消調字第1050007606號函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福德宮工作手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暨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至第29頁、偵5231卷第11頁至第124頁、第145頁至第152頁、第157頁至第159頁),並有龍響錢滾滾尺炮15個、龍響錢滾滾尺炮5箱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足參),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燒燬,建築物本體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查本件火災所燒燬者,係如附表所示之物,至於本案房屋之樑柱、牆板等主要結構部分,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有上開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可佐,足認本件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財產法益同時亦受有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之物,雖分屬數人所有,仍只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負責統籌沿路及廟前施放爆竹煙火事宜,因未為防範措施,亦未為監督,使現場之爆竹煙火遭人任意點燃,致失火釀成火災,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丁○○、甲○○、乙○○達成和解,兼審酌其於本案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受燒燬財物之範圍及價值非微,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目前為送貨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元至30,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檢察官雖求處應執行拘役15日,惟本院考量上開理由,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輕,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龍響錢滾滾尺炮15個、龍響錢滾滾尺炮5箱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燒燬物品明細:│├──────────┤│神龕、天花板、桌椅、││木板隔層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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