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29號原告 黃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被告合嘉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婷 尹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391建號之建物全部(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107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被告合嘉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嘉麗公司)就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則為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107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及被告合嘉麗公司就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關於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計算,土地部分之面積71.1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00元,建物部分之課稅現值為418,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109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故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94,625元【計算式:(71.159,500)+418,700=1,094,625】。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係為滿足其對被告 鄭婷尹 之債權3,000,000元,而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094,625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係1,094,625元。又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屬應為選擇之情形,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前開說明,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4,625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