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宗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宗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官宗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業工、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小康;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尚非至鉅;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官宗河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於本案已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09年5月16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嘉義縣○○市○○里其飼養雞隻的雞舍,獨自喝啤酒後,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明知酒力尚未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加油站加油,旋於同日19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嘉168線公路與太保市○○里○○號○路口,經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加以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9時58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3毫克。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宗河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