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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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天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1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328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天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天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2年7月15日
、16日,以相同手法2次竊取他人財物而為警查獲,嗣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1日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判處罰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於短期間內再次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賠償告訴人 施國城 所受損害完畢,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3頁),復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老闆兼工人、每月收入新臺幣8萬多元、經濟情形小康、須負擔2名就讀大學的孩子學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玉山小高梁酒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所給付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16號被告劉天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3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店(下稱該店),拿取該店店員施國城所管領、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玉山小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165元,下稱該酒),先假意至櫃檯詢問該酒之售價並佯稱可否以美金購買,經施國城告知僅能以新臺幣付款後,遂將該酒攜至店內休憩區,將該酒放置在其中一張桌子上,並坐在隔桌俟機竊取該酒,待施國城進入該店後台時,劉天佑即趁無人注意之機會,伸手拿取該酒並飲用之,而將該酒及其內之酒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逞,旋未結帳即將該酒攜出店外。嗣施國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查獲。
二、案經施國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天佑之供述。被告坦承未攜帶金錢、亦未結帳,即飲用該酒,且將該酒攜出該店之行為。2證人即告訴人施國城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件報案及查獲過程。4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全部犯罪事實。5商品明細列印單。被告所竊得該酒之販售金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被告之所為,既係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酒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係屬竊盜行為,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莉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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