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培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培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葉培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車輛上路,並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仍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在本案之前即有酒駕之犯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32號被告葉培德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培德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最後一次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5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12)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稍事休息,惟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際,仍於翌(12)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2)日13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東英一街口,不慎與 張琮誌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琮誌因而受有右手橈骨遠端及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葉培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培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琮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