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5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杰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杰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柒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附表所示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無從觀察勒戒之說明查被告林杰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有本院110年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中簡字第1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暨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2年7月4日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47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67號鑑驗書1份存卷足佐(見核交卷第13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馨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
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應與前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正表)編號更正欄位更正前更正後卷證索引1犯罪事實一第7行於11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7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被告林杰翰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17、2961、3135、4130號、109年度毒偵續字第3、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6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225、253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林杰翰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7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杰翰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及持有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意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7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郁樺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