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篤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篤岸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蔡篤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持衣架以延伸其肢體活動範圍,將該衣架往下越過告訴
李盈蓁 住家之對外門窗,勾取門窗內側洗衣籃內之物品時,顯已物色所欲竊取之物品並進而實施竊盜犯行,惟尚未獲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置於門窗內側
之財物,被告所為實非可取,又本案未有發生損害結果,以及被告事後從警詢至偵訊階段均願坦認犯行,面對司法處罰,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素行、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位,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用於犯案所隨手拾取之衣架並未扣案,又衡酌衣架之物甚為普遍,並無特殊性,且價值亦不高,故其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28號被告蔡篤岸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篤岸與李盈蓁均為居住○○○市○區○○路0段000號B棟之鄰居,蔡篤岸於民國112年6月23日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15樓即頂樓,見居住在該棟14樓之李盈蓁將內衣放於李盈蓁住處陽台之洗衣籃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而犯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在該頂樓拾取之廢衣架,往下越過李盈蓁位於該棟14樓住處之窗戶以伸入該屋內,欲以此方式勾出竊取李盈蓁放於屋內洗衣籃內之內衣,惟因正將李盈蓁之內衣從屋內勾往窗外途中,即遭李盈蓁發覺,蔡篤岸立刻丟棄衣架故未得手,蔡篤岸並因此旋即從與B棟頂樓相通之D棟樓梯間下樓逃離現場。李盈蓁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盈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篤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盈蓁警詢時指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而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用以踰越窗扇著手進行勾取告訴人內衣竊盜行為之廢衣架未經扣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8日
檢察官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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