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若將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可預見若提供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遭利用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之「人頭電話」。甲○○雖可預見上情,仍基於縱若詐欺犯罪者利用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111年5月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登錄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而取得前開購物網站帳號「f7ymcsc4ba」,再經由蝦皮購物網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摩斯漢堡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系統異常將其消費資料轉為高級會員,將會每月扣款,如欲解除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乙○○誤信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3日17時5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前開中信銀行之虛擬帳戶。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4021S號函及檢附中信銀行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告訴人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7002S號函及檢附用戶申設資料、購買明細、遠傳電信112年10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210916108號函及檢附被告預付卡申請書、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申辦並交付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門號預付卡,作為蝦皮購物網站登錄帳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再藉由該購物網站帳號取得中信銀行之虛擬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之犯罪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屬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時使犯罪追查更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係從事外包受僱人員工作,離婚,與前夫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有臺南市新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有因提供本案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芳如
法官張美眉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