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裕穀 代理人 林香均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裕穀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張裕穀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張裕穀聲請更生,前由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執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12年7月26日提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000元,總清償金額1.296.000元。雖經本院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然本件債權人共8人,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請求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其真意亦為不同意更生方案,故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更生方案、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查:
㈠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將其名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出賣得款1,350,000元,另有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70,547元、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元,故有清算價財產價值約1,423,547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2,872元,故其更生期間內可處分所得約2,366,784元(32,872×12×6=2,366,784)。另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每月18,566元,並未超過於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15,472元乘以1.2倍即每月18,566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其主張即屬可採。由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36,752元(18,566×12×6=1,336,752)。
㈡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453,579元(1,423,547+2,366,784-1,336,752=2,453,579),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債務人須提出逾9/10即2,208,221元清償始得視為盡力清償,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淸償總額僅總清償金額1.296.000元元,顯低於前開數額,未達盡力清償之要求,法院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
㈢由上所述,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可決,亦無消債條例
第64條盡力清償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奕勛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