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聰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聰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型可彎式P管一個及加安鋅合金不銹鋼輔助鎖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列被告蕭聰偉所竊取之物補充其數量為「各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並未發還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情節、犯罪之動機、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新型可彎式P管」及「加安鋅合金不銹鋼輔助鎖」各1個,雖未據扣案,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803號被告蕭聰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聰偉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潤發中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新型可彎式P管」及「加安鋅合金不銹鋼輔助鎖」(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19元),得手後將包裝拆去並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安管課員 陳世庭 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即上址商場經營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聰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鍾子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純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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