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 布羅利 最後賞」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盜之手段平和、犯罪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並未發還被害人 李柏璋 等情節、犯罪之動機、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公仔「布羅利最後賞」1個,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16號被告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李柏璋所有之公仔「布羅利最後賞」1個得逞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柏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開公仔,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7日
檢察官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筑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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