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邊框陸拾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光明產業道路旁 劉進順 父親所有之土地上,竊取劉進順所有、放置於該處展示櫥窗之不銹鋼材質邊框60公斤,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運送上開不銹鋼邊框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俊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我竊取不銹鋼邊框大概60至70公斤等語,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竊取之不銹鋼邊框為60公斤。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進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前後去了3、4次等語。惟依卷附監視
錄影畫面顯示,僅能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4日10時23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行竊,是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其他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行竊,檢察官認被告接續3、4次前往上開地點行竊,應有誤會。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缺乏生活費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不銹鋼邊框60公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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