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焉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九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告訴人姓名「 龔庭瑋 」均應更正為「 龔庭緯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一列「偵查中」前補充「警詢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龔庭緯、犯罪之動機、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被告黃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見龔庭瑋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安全帽1頂(已發還)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步行離去。
二、案經龔庭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焉輝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庭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安全帽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品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