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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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傑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傑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致令該玻璃刮損而不堪使用」更正為「致令該玻璃刮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汽車車窗玻璃,自屬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及告訴人不願和解(見偵卷第22頁訊問筆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持以毀損犯行所用之安全帽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42號被告鄭傑隆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傑隆於民國112年5月5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 陳飛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對其鳴按喇叭,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擊陳飛宏汽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令該玻璃刮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飛宏。
二、案經陳飛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傑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3張、車窗玻璃刮損照片及估價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檢察官賴建如
粘郁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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