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秀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秀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列「瑜珈按摩球(單球)天-藍色」更正為「瑜珈按摩球(單球)-天藍色」、第
六、九列「THERPIND」更正為「THERAPIND」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倪秀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陳國明 任職之寶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偵卷第46、47頁)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暨其犯罪之動機、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取之物歸還告訴人,並與寶雅公司和解及賠償損害,足見被告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均經警扣案,並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2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1號被告倪秀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秀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4時47分許,至由陳國明任店長、 黃昱凱 任收銀員、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百貨中山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防潑水尼龍水餃包-黑色1袋、防潑水尼龍水餃包-粉色1袋、瑜珈按摩球(單球)天-藍色1個、曼秀雷敦LipPure潤唇膏4g1條、THERPIND魔唇唇部按摩精油7g1條、萬用百變頭巾1條、小橄欖樹護唇膏4g-乳油木1條、小橄欖樹護唇膏4g-摩洛哥堅果油1條、德國植萃玫瑰果油護唇膏4.8g1條、STM雙針圓捲梳2個、THERPIND魔唇護唇膏(夜間)1瓶、 王薇薇 同名女香30ml-甜心公主1瓶等商品(下合稱本案商品,價值新臺幣343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而逃離現場。嗣黃昱凱、陳國明發覺有異攔阻倪秀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陳國明)而查悉。
二、案經陳國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倪秀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明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黃昱凱於警詢之供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及本案商品之外觀照片、本案商品之價格標籤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國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依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