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522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係被繼承人丙○○之侄,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5年2月14日死亡,聲請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1份、繼承系統表
1份、除戶戶籍謄本1份、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各2份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者,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乙○○之父 黃金龍 與被繼承人丙○○原係兄弟(生父 黃新丁 、生母 黃張梅英 ),故聲請人甲○○、乙○○係被繼承人丙○○之侄,而被繼承人丙○○已於95年2月14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惟拋棄繼承者,須以繼承人為限,聲請人甲○○、乙○○係被繼承人丙○○之侄,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甲○○、乙○○並非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自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對丙○○之繼承權。是以,聲請人甲○○、乙○○誤以被繼承人丙○○之侄之身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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