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7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關於刑法所定罰金本刑之數額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核定提高為10倍。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即1元以新臺幣3元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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