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竊車時間係於民國95年3月10日凌晨3時許(聲請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並於竊得被害人機車後將原車牌拆卸丟棄,改懸其自己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