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446號聲明人即聲請人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丙○○係被繼承人乙○○之兄,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2月14日死亡,聲請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1份、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戶籍謄本1份、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各4份為憑。
二、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2條、第10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7條所謂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係指親屬關係而言,婚生子女與其父母之親屬關係為直系血親關係,養子女與其養父母之親屬關係,既與婚生子女與其父母之親屬關係相同,自亦為直系血親關係,業經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47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號解釋謂: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967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1083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亦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之間,於收養關係終止前,僅有固有之天然血親關係,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包括繼承之權利義務),已因一時之停止,須終止收養關係後,始能回復。
三、查本件聲明人丙○○向本院聲明拋棄對乙○○之繼承權固提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件為憑,惟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聲明人之生父、生母固為 黃新丁 、甲○○○,惟聲請人業已出養予 黃萬 鉎,此有戶籍謄本明確記載丙○○之養父為 黃萬鉎 可稽,是依前開民法第1072條、第107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聲明人與黃萬鉎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於收養關係終止前,其與本生父母黃新丁、甲○○○,以及親生兄弟姐妹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乃處於一時之停止,聲明人並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自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對乙○○之繼承權。從而,聲明人為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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