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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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金嘉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基檢 嘉新 112執聲他551字第1129022129號函)不服,並依法聲明異議,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下稱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要旨)。再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而此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至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金嘉佑(下均稱受刑人)前因詐欺
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而其所指之A(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B(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C(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D(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F(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G(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I(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等罪,其中A、B、C、D、G、I等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下稱甲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29號裁定駁回確定。另E(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之罪)、H(即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罪)等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其所犯之A至I罪,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駁回乙節,嗣經本院依法函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基檢)後,經基檢函覆:『受刑人原聲請就狀內所載之A至I等罪共同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其中A、B、C、D、G、I等罪刑已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即附表一);E、H等罪刑亦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即附表二)。且受刑人金嘉佑所犯後案之罪(如附表一所載)係在前案(如附表二所載)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等語明確,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8日 基檢嘉新 112執聲他551字第1129034926號函及附件:相關裁定、判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60號卷第57至154頁】(上開函文中雖未記載包括F罪,惟嗣經本院核閱卷證資料,併對照相關裁定之附表所示內容後,認此部分應屬漏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固主張其所犯之E、H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8年9
月16日、11月6日、11月7日」、「108年11月5日」,與其餘所犯之A、B、C、D、F、G、I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云云。惟查,受刑人上開所指E、H各罪,嗣經乙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甲案裁定已確定之數裁判中,除F罪外,其餘A、B、C、D、G、I等罪,均係在乙案裁定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109年4月14日之後所犯之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除原定應執行刑之甲、乙案裁定包括之各罪,「同時」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始有適用之餘地,否則不得任意選擇部分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案件,另定執行刑,洵堪認定。況受刑人所犯之A至I罪,分別業經各該法院以甲、乙案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該執行刑之裁定均經確定,即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即應受確定裁定之拘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堪認定。
㈢另甲、乙案裁定既如各該裁定及判決所示內容,業經綜合判
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且各該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或濫用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情形,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未依受刑人請求另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違誤,洵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猶執上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慈恩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件。
附表一:甲案裁定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共4罪)、有期徒刑5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30日至8月7日、108年8月24日、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20日至21日、108年10月22日、108年8月12日至13日、108年10月20日、109年4月30日109年7月19日110年12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0號等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3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3號111年度基原簡字第14號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2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7日111年3月31日111年8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3號111年度基原簡字第14號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7日111年5月26日111年9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4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54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77號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基隆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編號456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2月7日110年11月22日110年11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9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8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7號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112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8日111年12月14日112年3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7號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112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11日111年12月14日112年5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38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6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8號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基隆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犯罪日期110年2月19日、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18日、111年1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2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1號編號7所示之罪,曾經基隆地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二:乙案裁定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9月16日108年11月7日108年11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747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51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5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原簡字第93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30日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原簡字第93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43號確定日期109年4月14日110年10月14日111年2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518號(已執行在案)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2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3號編號1至3部分,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8年11月5日108年11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0號等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3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3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7日111年4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3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3號確定日期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3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3號編號4至5部分,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