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韋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89號、112年度偵字第858號),原由本院分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評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韋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尚得易服社會勞動,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民國111年7月17日」,更正為「民國109年7月25日」。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111年8月2日前某日」,補充為「111年8月2日前半年內之某日」。
(三)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7日、同年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2、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
3、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等資料。
4、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一卡通字第1120613085號函暨所附持有人相關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認,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提供一個手機門號作為「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認證,而使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 楊雀華許瓊云 受騙轉帳至該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內(同種競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 陳日新 受騙,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則從一重成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手段有異,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五)被告2次犯行,均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仍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及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未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等人成立和解、且當庭賠償各被害人和解之金額(參本院卷11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查被告坦承以200元之代價,將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販售予詐騙集團成員(本院卷112年7月7日準備程序第2頁);是此200元為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所得,本應沒收;惟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均已賠償履行完畢(見同上筆錄第2頁),是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且其賠償金額遠超其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依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釋所揭「我國現各行動電話公司均認為SIM卡係屬使用者即客戶所有」,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所認「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之意旨,上開由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扣案),雖原屬於申辦之被告所有,然本院認被告申辦後,隨即將系爭行動電話SIM卡以2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遭詐欺集團做為進行詐騙事宜之物;是上開門號SIM卡所有權,被告已有交付並有移轉予該詐欺集團者所有之意,且該門號SIM卡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由收購門號之集團或購買者使用而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就上開門號SIM卡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台新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等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退回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8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30號、第288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賴韋丰於111年4月18日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認與本案起訴事實,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請併案審理。惟查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09年7月25日申辦,並於111年3月21日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註冊一卡通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係於111年4月18日所申辦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二件犯罪時間不同,非同時同地交付,而係各別申辦、交付,且用以認證之電支帳戶之帳號亦不同,難以評價為單一行為,亦即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單純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顯非同一案件。又各該案件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併辦」為行政上便宜措施,並無起訴效力,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判決,自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方為適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89號112年度偵字第858號被告賴韋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丰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在不詳地點,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楊雀華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黃邱玉英 名下所申設(黃邱玉英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由本案門號所認證之一卡通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旋即該等款項即遭人轉出。
二、賴韋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前之某時,以「 韓書俊 」名義,刊登販售預付卡之不實訊息,致陳日新於111年8月2日,上網瀏覽該販賣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向「韓書俊」購買預付卡,並於同日下午11時3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轉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楊雀華、許瓊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陳日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韋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玩手機遊戲才會去申辦本案門號,但伊常常辦一辦就忘記要用,伊辦完本案門號後,就放在機車後車廂,伊不知道何時不見的等語。2、證明被告知悉不得任意將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且知悉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之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雀華、許瓊云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告訴人楊雀華、許瓊云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楊雀華、許瓊云遭詐騙以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門號所認證之一卡通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之事實。3⑴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書函暨附件1、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1年7月17日所申辦之事實。2、證明被告就本案門號於110年7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曾有換卡、掛失停話、掛失換卡復活及掛失停話等紀錄,惟本案門號於111年7月17日申辦後至本案遭詐欺使用以來即未有掛失紀錄之事實。4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證明告訴人楊雀華、許瓊云遭詐騙所匯入之一卡通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係經由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簡訊,並回填簡訊內之認證碼始完成認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韋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日新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告訴人陳日新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等資料證明告訴人陳日新遭詐騙以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33分許,將3,000元轉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之事實。3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證明告訴人陳日新遭詐騙以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33分許,將3,000元轉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楊雀華(是)111年3月20日晚間在臉書網站,以「 胡欣怡 」名義,刊登販售電器用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楊雀華於111年3月20日晚間,上網瀏覽該販賣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向「胡欣怡」購買相機,而使用一卡通money轉帳,事後卻收到吹風機貨品111年3月21日上午8時24分許6,000元2許瓊云(是)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45分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包包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許瓊云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上網瀏覽該販賣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購買商品,而使用一卡通money轉帳,事後卻未收到貨品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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