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35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為「黃福正於民國92年間,因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22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927號駁回上訴確定,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2月8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拘役54日確定,並於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被告飲用酒類之時間為「民國99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25日)晚間6時許止及被告飲酒之種類為「保力達及臺灣啤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黃福正於99年8月25日下午4時飲酒後,嗣於同日(25日)晚間6時49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70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黃福正於民國92年間,因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經最高法院以93台上字第927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2月8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同質公共危險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本次飲酒後,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顯對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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