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仲強 指定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106年度原簡字第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仲強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杜○○支付共計新臺幣拾肆萬貳仟元(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
事實
一、吳仲強於民國105年6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因細故與杜○○發生爭執,詎吳仲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杜○○,並對杜○○拳打腳踢,致杜○○受有右眼鈍傷與眼皮撕裂傷合併下眼眶骨折、眼眶底骨骨折併缺陷及眼球下方肌肉嵌塞及複視、右側眶下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仲強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所述相符,並有杜○○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吳仲強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然對告訴人拳打腳踢,傷害告訴人,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雙方於案發時係同事之關係,且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科刑依據之事由,諸如: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前科 素行 等,均與卷證相符,並無疏誤,則原審據此加以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既未逾越法定量刑授權,又無明顯悖離常情而有濫用裁量之情事,依上揭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吳仲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過失而偶罹刑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亦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刑調字第926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參諸檢察官及告訴人父親於本院審理中就以調解書所載條件為附條件之緩刑,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再衡酌被告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尚未全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是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並參酌告訴人、被告間調解書第1至3項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以維法治。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告訴人杜○○支│1.給付對象:杜○○。││付總額合計新臺幣│2.給付金額:新臺幣拾肆萬貳仟元。││拾肆萬貳仟元。│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七年ㄧ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ㄧ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支付上開給付對象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惟最後一期應支付上開給付│││對象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屆期未支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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