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嘉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嘉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嘉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嘉榮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惟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於103年3月17日確定,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檢察官乃聲請更定其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另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罪,原經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於104年1月12日確定,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檢察官乃聲請更定其刑,並經本院於104年8月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附表編號1至編號8與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與編號9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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