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榮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對王榮貴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榮貴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
106年4月5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受刑人本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卻於106年2月16日出境迄至聲請人聲請本件撤銷緩刑時,均未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報到,且經聯繫其家人,亦無表示返台計畫,足認被告未積極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未知悔悟,難認本案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得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106年2月16日出境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以及囑託警察機關至受刑人住、居所查訪,均未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嗣受刑人之配偶於106年9月11日致電新竹地檢署執行科表示,受刑人於106年2月間前往加拿大,預計10
6年11月返台等語;經該署復於106年12月11日、同年月28日致電受刑人之配偶詢問受刑人何時返台,其配偶均答稱目前沒有聽他決定返台日期;第2次受話則表示我已有轉達受刑人再不返台至新竹地檢署報到,檢察官將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106年7月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14523號函檢附之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1紙、查訪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9月3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21897號函檢附之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1紙、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共3紙、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106年12月29日查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地檢署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受刑人並未服從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再參以其經配偶轉達如再不返台至新竹地檢署報到,檢察官將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後,仍未見有何積極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情事,堪認受刑人違反已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聲請人雖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其法規適用上有所未洽,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既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自應予以撤銷,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