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上訴人甲○○
34號(現於台灣綠島監獄執行中)被告乙○○
丙○○丁○○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補正,逾期仍未委任,因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僅憑己見上訴泛稱自訴案件強制委任律師乃剝奪被害人之訴訟權云云,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許錦印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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