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志明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
4年2月2日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慎行,於104年3月20日12時至13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號住處附近鄰居家中飲用高粱酒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宋永禮 ,欲自苗栗交流道入口匝道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北向133公里處時,適有員警 黃晉彥李易霖 執行臨檢勤務,發覺孫志明疑似酒後駕車,黃晉彥遂靠近駕駛座示意孫志明靠左路邊停車受檢。詎孫志明因心虛不願遵從,明知黃晉彥、李易霖身著警察制服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知悉倘其駕駛車輛加速逃逸,極有可能撞擊上前阻擋之員警,仍基於妨害公務之不確定故意,執意加速往前衝,致站在車旁之黃晉彥因閃避而跌倒,受有左手背及右手掌擦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對執行執務公務員施強暴(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黃晉彥、李易霖連忙駕駛警車追趕,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
126公里頭屋交流道處,橫車攔停孫志明,孫志明竟倒車由南往北方向逃逸。黃晉彥、李易霖見狀,繼續駕駛警車追趕並沿路大喊喝令孫志明停車,惟孫志明卻充耳不聞,迄於同日17時46分許,孫志明駕車至國道1號公路北向119.5公里處時,因前方警網協助攔查,導致車流回堵無法逃竄,黃晉彥始下車步行至孫志明駕駛車輛之前方,並再次要求孫志明停車受檢,孫志明知黃晉彥站於車輛前方,若其執意駕車前進恐會撞及,猶接續前開犯意,駕駛車輛往前行駛,以此方式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其後,黃晉彥、李易霖不得已持槍敲破孫志明所駕車輛之車窗玻璃,強行將孫志明拉出車外,復於同日18時5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被告孫志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孫志明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同車友人宋永禮於警詢時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7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即執勤員警黃晉彥、李易霖於偵查時證述等,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6頁、第57頁),並有執勤員警當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9毫克,見偵卷第21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黃晉彥所受傷勢照片7張、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5張(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40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孫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等罪。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迭次拒絕停車受檢,駕車試圖逃離而撞擊員警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個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察,難予強行分隔,僅應評價為一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2日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甫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甫於10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而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猶未警惕,再犯本案,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且被告酒後駕車已屬不該,竟於警方執行臨檢時,公然違抗公權力,意圖逃離現場而一再駕車衝撞,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曾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就學中之子女及生病年邁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以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罪行,並與員警黃晉彥、李易霖達成和解、頗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再犯頻率等,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暨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
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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