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一鳴選任辯護人李建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一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一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3年4月12日23時11分11秒與 李冠元 所使用位於苗栗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門市前之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在羅一鳴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住處(起訴意旨誤載為「苗栗縣○○鎮○○路○○○號崇仁醫院」,應予更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冠元,並當場向李冠元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羅一鳴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21頁反面至第22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本案警詢、偵訊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持有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下稱偵3904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09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下稱偵1124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21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核與證人李冠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合致(見偵3904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2頁反面;偵1124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復有相關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3904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7頁、第68頁反面)。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冠元之地點,係在被告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住處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經證人李冠元證述明確(見偵1124卷第17頁),並經被告於偵審中供承綦詳在卷(見偵1124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是起訴意旨關於此部分記載,顯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毒品係伊以2,000元向他人購入後,有自己抽一點起來用,再以2,000元販賣予李冠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量差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苗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3年2月18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於102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3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經檢察官於103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定執行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入監執行後,於10
3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前於103年2月18日受甲案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經檢察官聲請並經本院裁定甲案、乙案更定執行刑,惟此數宣告刑即數刑罰權如何執行方法之法律規定及裁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參照)。故被告仍應構成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上揭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即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毒品對國民健康之戕害,不思以
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為求不法獲利,竟以販賣毒品方式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殊應非難,及其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人、次數為1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所得為2,000元,併參酌其於關於103年5月間之販賣毒品犯行曾經本院另以10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在案,該案其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共4次之部分,經審酌未構成累犯而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乙節,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中興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月收入約2萬元、家中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1.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2,000元,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未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且上開SIM卡及不詳廠牌手機均係供被告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