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62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6274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務人 伍百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原本金餘額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伍百文於民國87年02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03年10月27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222510元整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1.「原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43378元(此即當時本金加上一個月利息)」減去「本金餘額新臺幣141952元」,等於新臺幣1426元(已請求之利息)。
2.「現利息總額新臺幣80558元」減去「已請求之利息新臺幣1426元」,等於未請求之利息新臺幣79132元。
3.本件債權前已請求部分金額,今僅請求剩餘利息部分。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