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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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煒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世煒受僱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國道駕駛員一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在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3
8.7公里處之際,適 徐羣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客 李淑萱 (為徐羣炎之妻)、 蔡佩真 (為李淑萱之友人)等人,自銅鑼交流道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行駛,並切入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於賴世煒所駕駛大客車之前方;惟徐羣炎因駕車操作失當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逐漸減速並停滯於外側車道,而賴世煒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並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未能閃避而追撞徐羣炎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尾,並接續擦撞行駛於中線車道、由 黃崑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造成黃崑泉之車輛因撞擊力道而偏往內向車道,再擦撞適行駛於內向車道、由 翁志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而造成連環車禍,並致徐羣炎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李淑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蔡佩真則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及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及多處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蔡佩真於
104年2月13日已撤回傷害告訴,此部分應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另黃崑泉未提傷害告訴、翁志龍則未成傷);賴世煒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羣炎、李淑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其證據:
一、訊據被告賴世煒固坦承其受僱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國道駕駛員,並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營業用大客車與徐羣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徐羣炎駕車失當停在車道上,伊看到告訴人徐羣炎之車輛時僅距100公尺,已沒有時間反應,伊沒有過失云云(見偵卷第56頁)。
㈠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27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在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38.7公里處之際,與駕駛於同向車道前方之告訴人徐羣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搭載李淑萱、蔡佩真)發生碰撞,並接續擦撞行駛於中線車道、由證人黃崑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造成證人黃崑泉之車輛因撞擊力道而偏往內向車道,再擦撞適行駛於內向車道、由證人翁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而造成連環車禍,而告訴人徐羣炎及李淑萱因此車禍而分別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羣炎、李淑萱及證人黃崑泉於警詢及偵訊,與證人翁志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2、19至26、55、56、74、75頁);此外,復有國道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警員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共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0、31、36至39、42、44至52、76至81頁)。是此節首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前開大客車,沿國道一號公
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時速約介於90至100公里間,而告訴人徐羣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銅鑼交流道匝道接國道一號由南往北行駛,並切入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於被告所駕駛大客車之前方等情,有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車速資料、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8、59、79頁),是告訴人徐羣炎之車輛自銅鑼交流道匝道接國道一號之際,被告駕車於其後,實已可注意告訴人徐羣炎所駕駛車輛之狀況。而告訴人徐羣炎駕車自匝道進入國道一號外側車道後,則因駕駛車輛失當而致其自小客車減速緩慢行駛,嗣停滯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即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38.7公里處)乙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本件行車紀錄影片光碟認:「告訴人(徐羣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客運前方,因不明原因排檔進入倒車檔,惟當時自小客車仍依慣性往前方移動,尚未減速至零,亦未開始倒車,但倒車燈確實有亮起,告訴人(徐羣炎)發覺後將排檔位置移離倒車檔(自畫面中無法確認係回復為空檔或前進檔),倒車燈熄滅後告訴人(徐羣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速應減為零並停滯於路中間,隨即發生碰撞」明確,有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含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畫面共11張),及行車紀錄影片光碟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6至81頁及證物袋),並據證人黃崑泉於警詢中證述:當時伊駕車於國道一號由南往北之中線車道,行經肇事地點前,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也就是伊車的右前方,行至肇事地點,伊見到該營業大客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告訴人徐羣炎所駕事之車輛)煞車燈亮起後、倒車燈也亮起,而該營業大客車突然向左偏向伊車,撞擊伊車右後車身等語(見偵卷第19頁)明確,且證人即告訴人徐羣炎陳述:伊當日所駕駛的車輛均有定期保養、車況良好,無車輛故障因素等情等語(見其陳述狀,偵卷第83頁),倘非告訴人徐羣炎駕駛車輛操作失當,車輛應無可能亮起倒車燈,且減速停於公路上,是此節亦堪認定。準此,告訴人徐羣炎駕車自銅鑼交流道匝道接國道一號之外側車道後,即持續行駛於被告之前方,且為被告得以注意,復參以被告自承:告訴人徐羣炎上匝道後不到10來秒的時間即停滯在外側車道上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6號卷第24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員警於現場進行模擬後,認倘以車輛時速100公里接近事故現場,約300至400公尺前可發現模擬之告訴人徐羣炎車輛,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0頁),足見被告於發見告訴人徐羣炎之車輛停滯於車道上後,尚有十幾秒之反應時間及約300至400公尺之反應距離,且告訴人徐羣炎之車輛因操作失當,致車輛於行駛中係逐漸減速至零而終於停滯於車道,而非突然驟停而煞停於車道上,是倘被告駕車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持續保持安全距離,並非不能注意告訴人徐羣炎之車輛有減速之異狀,而能提早因應,以避免車禍結果之發生,是被告於本件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為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因素,堪予認定。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㈢本件車禍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以肇事實情不明,無法據以鑑定或覆議,而僅予提供假設性之分析意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8月4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該局覆議會104年4月2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本院10
4年度交易字第76號卷第16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雖有提供分析意見,惟尚屬假設性之分析意見,難以憑採,況按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縱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際,告訴人徐羣炎確實因駕駛車輛失當而致其自小客車減速行駛,嗣停滯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即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38.7公里處)等情,有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本件行車紀錄影片之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畫面共11張,及行車紀錄影片光碟1張,並據證人黃崑泉於警詢中證述可證,已如前述,是告訴人徐羣炎於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突減速並終而停滯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上,顯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而為本件車禍之次要肇事因素,亦堪認定。惟按,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告訴人徐羣炎雖有上開過失,然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應符合規定之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然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以駕駛大客車為業,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見偵卷第37、45至52頁),而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終致煞避不及而追撞告訴人徐羣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無疑。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徐羣炎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李淑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徐羣炎、李淑萱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徐羣炎、李淑萱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本件被告受僱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旅客為業,且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適於執行業務中,而運載乘客北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命令、行(駛)車憑單(出勤卡)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卷第10至12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為甚明。而被告賴世煒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徐羣炎、李淑萱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業務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徐羣炎、李淑萱各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肇事後主動以電話報案並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其後並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並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偵查、審理筆錄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9、55、74頁,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6號卷第11至13、21至25頁),足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世煒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參與道路交通,更應善盡道路交通相關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其卻因一時疏忽,肇致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徐羣炎、李淑萱受有前開傷害,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暨酌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與告訴人徐羣炎、李淑萱試行調解(見本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269號卷第36頁之調解紀錄表),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果(被告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徐羣炎、李淑萱則請求賠償136萬元,並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60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附卷可參),復兼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與告訴人徐羣炎均有過失及渠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徐羣炎、李淑萱所受傷勢,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6號卷第24頁背面),並考量告訴人之刑度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卷第6頁,本院
104年度交易字第76號卷第24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蔡佩真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佩真與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業已達成調解,且據告訴人蔡佩真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銷告訴書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269號卷第45至4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與被告對告訴人徐羣炎、李淑萱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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