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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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正添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田中三十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為柏油鋪設且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逕駛入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李志明 飲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田中三十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於此,亦因酒後注意力低下而不能安全騎乘機車,於未設劃幹支道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正添、李志明二人因巨大撞擊力道而均彈飛至路旁水溝中,嗣經 呂東訓 適駕車於此,發覺前開車禍事故後旋報警處理;李志明因此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挫傷與撕裂傷、下背擦傷、右肩挫傷與開放性傷口、創傷性心跳停止等傷害,經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急救無效,而於103年11月5日晚間9時0分許死亡,林正添則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合併第2至第4肋骨骨折、右側肺部外傷性氣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腰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志明之女 張怡婕 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林正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2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怡婕於警詢中之指訴(見相卷第118頁及背面)、證人即被害人李志明之女 李芹汝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相卷第4至5、53、54頁、113頁背面)、證人即車禍現場報警者呂東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相卷第9至10頁、57頁及背面)綦詳;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㈠、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道路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李志明之戶口名簿、身分證件及己身一親等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3月16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見相卷第3、11至13、15、28至
51、64、114頁背面至115頁背面、121至123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李志明係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不治而受傷致死,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急診病歷、救護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4、16至27、56、59至63、88至93、101至110頁、12
4頁及背面)。故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已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對騎乘上揭機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騎乘上揭機車行駛時,天候陰,路面為柏油鋪設且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時,實無不能注意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等情事,仍超速逕駛入該交岔路口,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堪以認定。此部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林正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設劃幹支道之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與李志明酒精濃度過量(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7mg/L)且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設劃幹支道之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同上鑑定會104年3月16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
122至123頁)。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而本件被害人為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於未設劃幹支道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且與被告騎乘機車失當雖同為肇事原因,惟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正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未注意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超速逕駛入該交岔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俾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併衡量被告前開過失犯行雖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惟被害人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因酒後注意力低落而不能安全駕駛,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就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因素,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同受相當程度之傷害;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有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調解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月入約2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以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見調解紀錄表影本,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偶因過失致罹本案,固有不是,惟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時表示被告有誠意調解,請求法院減輕其刑(參見前開調解紀錄表影本),堪認被告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