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9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33歲民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86號、5418),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本件贓物係被告向 李啟瑋 所要,而且被告知悉係贓物,與事實不符,另竊盜既屬未遂,原審竟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顯屬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認罪(見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41頁),核與李啟瑋證述情節相符。且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收受」贓物,並未認定贓物係被告向李啟瑋所要,上訴意旨認原審認定「本件贓物係被告向李啟瑋所要」尚有誤會。另原審量刑時亦已審酌念及被告自警詢、偵訊迄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被害財物價值非鉅,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略微調減,而量處被告收受贓物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未遂有期徒刑柒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拾月,核其認事法均無何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上開理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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