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十二鄰柳樹灣一二四之一號住處內,以其在苗栗縣苗栗市某電動玩具店內以新台幣一千元向綽號「 阿志 」真實姓名不詳男子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數口(數量不詳)予其友人甲○○施用(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因甲○○涉嫌竊盜案件,經警在新竹市○○路、東光路口前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