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柴油壹仟公升、PVC油槽貳個、發電機壹台、油量記數器壹個、加油槍(含皮管)壹支及加油記帳用估價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營輸入、輸出、生產及銷售業務,竟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駕駛車號00—一五四九號自用小貨車,於每星期之一、三、五晚上,在苗栗縣苗栗交流道多次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已成年男子,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九元一角之價格購入柴油,然後在苗栗縣公館鄉苗栗休息站,以每公升十一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貨車、砂石車駕駛,賺取差價。迨同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苗栗休息站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售餘之柴油一千公升、PVC油槽二個、發電機一台、油量記數器一個、加油槍(含皮管)一支及加油記帳用估價單五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在苗栗交流道,以上開價格購入柴油,然後在苗栗縣公館鄉苗栗休息站,以前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貨車、砂石車駕駛,迨同年五月十一日始為警查獲等情不諱,並有照片八幀及加油記帳用估價單五張在卷暨油料一千公升、PVC油槽二個、發電機一台、油量記數器一個、加油槍(含皮管)一支等扣案可證。且扣案的油料經取樣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結果,與經濟部公告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附表中「柴油」項目之規定相符,有該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89)苗直銷三五七—0一—00五八號書函暨所附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而柴油業經經濟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二能0九一五三五號公告為能源產品,八十八年間經濟部復修正公告非經許可不得經營輸入、輸出、生產及銷售附表所列之能源產品(所列項目中包括柴油),有該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經
(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柴油業據經濟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二能0九一五三五號公告為能源產品,係屬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之能源,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核被告未經許可,銷售柴油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雖被告有多次購入及出售柴油之行為,惟其既經營銷售業務,且業務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故其前開先後多次之行為,仍屬於一個業務行為,不另論以連續犯,併為敘明。爰審酌被告未及深慮而觸法,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尚屬單純,且經營時間不長,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PVC油槽二個、發電機一台、油量記數器一個、加油槍(含皮管)一支及卷附之加油記帳用估價單五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另柴油一千公升係被告銷售之產品,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態、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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