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汪紅
代 理 人 蔡建賢 律師
相 對 人 香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
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主張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遂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據其提出法扶基金
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
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
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
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