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陳美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郝陳美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郝陳美蓮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大學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大學路1段72巷南300公尺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陳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服用酒類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