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0號、1941號、2032號、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忠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各別犯意,分別為如下之犯行:㈠於民國110年5月1日18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號前涼亭內,利用家族聚會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 林秋芳 放置在椅子上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中華郵政金融卡、臺灣企銀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機車行駕照、小客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離去,並取出皮夾內現金600元花用;㈡於110年5月10日19時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竊取告訴人 高汎衡 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烤肉便當1個(價值約1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烤肉便當食用完畢;㈢於110年5月19日8時4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竊取告訴人 周泰雄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之黑色皮包1只(內含面額100元全聯禮券5張、黑色名片夾1個、中華郵政金融卡、合作金庫提款卡、玉山銀行國旅卡、玉山銀行家樂福卡、中油VISA卡、ICASH卡、一卡通、自來水公司感應卡、自來水公司服務證、中華民國法治紀律監察協會會員證、健保卡、身分證、自用大貨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離去;㈣於110年5月26日12時2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竊取被害人 林易賢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黑色長夾1只(內含信用卡4張、會員卡3張、健保卡、小客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之110年11月1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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