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上訴人即原告吳 張美玉 訴訟代理人 劉國芳 被上訴人即被告建太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宜璋